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彥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許慶平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 告 劉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許慶平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許慶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許慶平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不知道警詢時在講什麼云云。 2 被害人許慶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