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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彥傑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彥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提領並轉帳」之記載,更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契約書」、「告訴人A0

3、A04、A05提出之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罪名之主要犯罪事實,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即主動報案,向偵查機關提告其遭詐騙本案銀行帳戶之情事,使偵察機關得以循線追查共犯,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報案警詢筆錄中,雖供稱其轉交贓款之對象為「梁育仁」,然對於警方詢問有無聯繫資料時,答稱:我只有林明峰及楊坤福的LINE,楊坤福告訴我會請姪子梁育仁跟我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然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亦無其他可供追查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另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轉出,於偵查過程中調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贓款流向,並查獲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故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5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拘役之刑度並不適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5個,並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非微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諒解,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 告 華彥傑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彥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A03、A04、A05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華彥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華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本案玉山、國泰、中信、聯邦、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3、A04、A05等3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國泰、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彥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華彥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經查:被告先行填寫簡單基本資料後,並將其職業、電話提供語對方,另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存摺封面,再簽署意向契約書、詢問貸款進度相關問題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過程中可見被告就自稱貸款專員之「林明峰」、「楊坤福」所述之貸款申辦流程未有任何遲疑外,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證件、基本資料情形等個人資料,外觀上與一般信用貸款之徵信流程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全屬虛妄。是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且依指示提款,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上開詐欺、洗錢之故意所為甚明。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率以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接獲假冒女兒 之訊息,稱急需用錢周轉 113年10月21日 11時55分許 45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1玉山帳戶 2 A04 接獲假冒兒子之來電,稱須匯款補足貨款 113年10月21日 12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國泰帳戶 3 A05 接獲假冒兒子之來電,稱須匯款補足貨款 113年10月21日 15時16分許 45萬元 附表一 編號3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