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耀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泰宇之姑丈,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起爭執,竟徒手推擠、持鑰匙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暨考量被告尚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被 告 曾耀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芳為陳泰宇之姑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耀芳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無名巷內某處之小樓梯前,因細故與陳泰宇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泰宇,並持手中鑰匙往陳泰宇刺擊,陳泰宇因而受有頭部右側約5*5公分壓痛、挫傷;右肩1公分線性擦傷;右手腕7*2公分多道線性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泰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泰宇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