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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敏妤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2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敏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提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敏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7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立字第3362號卷第1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 告 連敏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敏妤明知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士林站某置物櫃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LINE暱稱「陳駿安」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敏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駿安」之對話紀錄;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4年1月19日 19時34分許 4萬1,123元 2 A04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3 A06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21時4分許 8,015元 臺企銀帳戶 4 A05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21時16分許 2萬8,012元 臺企銀帳戶 5 A07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21時35分許 8,368元 臺企銀帳戶 6 A08 假買家 114年1月19日 22時42分許 4,507元 中信帳戶 114年1月19日 22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月19日 22時52分許 3萬8,089元 114年1月19日 23時41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月19日 23時43分許 4萬9,984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