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啟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114年度偵字第16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啟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康良愷,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啟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謝啟義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假投資、假中獎等方式,向康良愷、鄭兆良、黄佐源、施楊淑因、林姵岑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富邦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啟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良愷、鄭兆良、黄佐源、施楊淑因、林姵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
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告訴人林姵岑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中信、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到庭之告訴人康良愷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康良愷所受之損害,且已給付第1至3期之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康良愷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康良愷調解之內容,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康良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中信、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良愷 ①113年6月12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6月12日0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3,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兆良 113年6月12日1時28分許 1萬5,075元 3 黄佐源 ①113年6月12日1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1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1,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楊淑因 113年6月5日17時7分許 2萬3,500元 5 林姵岑 113年6月12日2時53分許 4萬8,998元附記事項:
謝啟義應給付康良愷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給付5萬元,餘款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良愷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4年10月至12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