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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暱稱「Sammy玟婷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趙百齡、翁玉昱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趙百齡、翁玉昱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各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暱稱「Sammy玟婷」之人後,對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及前述賠償情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各2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2號被 告 張雅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芬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小雞上工」APP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mmy玟婷」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43分許,利用其姓名、手機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Sammy玟婷」提供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通過驗證後,再以LINE傳送本案幣託帳戶登入驗證碼簡訊予「Sammy玟婷」供其使用,嗣「Sammy玟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9日22時許,以LINE假冒趙百齡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趙百齡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11時56分至57分許,在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繳納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因趙百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500元之對價,以其個人資料及「Sammy玟婷」提供之電子信箱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於通過認證後將驗證簡訊傳給「Sammy玟婷」提供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百齡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提供之與「Sammy玟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5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幣託帳戶加值紀錄、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獲得500元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張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張雅芬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小雞上工」APP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mmy玟婷」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43分許,利用其姓名、手機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Sammy玟婷」提供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通過驗證後,再以LINE傳送本案幣託帳戶登入驗證碼簡訊予「Sammy玟婷」供其使用,嗣「Sammy玟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以LINE假冒翁玉昱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翁玉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全家中和錦中門巿,以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繳納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因翁玉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1、被告張雅芬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翁玉昱於警詢時之證詞。 3、被告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 4、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1874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