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武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武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武赫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11年8月10日16時至17時起,持有扣案如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模擬手槍1把,至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始終了,應逕行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楊武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㈢想像競合:
按非法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子彈3顆部分,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子彈,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模擬槍1把及子彈3顆,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無端持有模擬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持有之模擬槍不具殺傷力,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為「
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0566D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散彈槍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
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541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2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 告 楊武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模擬手槍、子彈等違禁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取得方式取得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2樓楊武赫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違禁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0566D號函 證明扣案之模擬手槍(型號:ZORAKI MOD917-TD,鑑驗案號415-12,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撞針、擊錘均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如槍枝影像),認屬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5418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武赫持有扣案槍枝至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止,自應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武赫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種論處。扣案之模擬手槍(型號:ZORAKI MOD917- TD)、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編號 違禁物品 名稱及數量 取得時間 及地點 價格 有無 殺傷力 違反之法條 1 模擬手槍(型號:ZORAKI MOD917-TD)1把(含零件組) 111年8月10日16時至1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雷鋒模型店」 5萬元 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2 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雷鋒模型店」 19,200元(6盒) 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模擬手槍(型號:ZORAKI MOD917-TD)1把(含零件組) 是 2 未經試射之散彈槍子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