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婷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送餐過程中應謹慎端持湯碗,避免潑灑他人造成燙傷,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李玫受有右側大腿皮膚淺二度燙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養護中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初、需扶養1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且本院已量處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被 告 張凱婷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婷與李玫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德養護中心4樓餐廳,由李玫負責盛湯,張凱婷接手將裝好湯之湯碗端到餐桌上,過程中,張凱婷因手戴之手套沾有油與湯,造成手套濕滑,不慎失手將湯碗向下打翻,半碗湯翻倒向李玫腿部,致李玫受有右側大腿皮膚受有淺二度燙傷之傷害,經李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玫指訴綦詳,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傷害部分。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負責盛湯,被告將裝好之湯碗端至桌上,被告拿起告訴人盛好之湯碗時,不慎失手打翻湯,告訴人查看身穿衣褲後離去,之後回到現場繼續盛湯,被告在旁獨自盛湯,之後離去,拿拖把回來清理現場,過程中被告並無刻意將湯向上朝告訴人之臉部或身體撥灑,尚難認為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負刑法傷害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