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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三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三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三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警在

其住處執行通緝逮捕,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物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並經起訴書敘明於犯罪事實內,堪認被告有自首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針筒4支 殘渣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 告 呂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16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偵辦稅捐稽徵法通緝案逮捕呂三旺時,查獲由呂三旺主動取出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1只,經呂三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G9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之針筒4支(經沖洗後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毒品殘渣袋1個(經沖洗後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三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檢出之毒品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