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芮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芮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警詢時及」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范秋茵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椅子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 告 陳芮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芮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范秋茵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椅子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范秋茵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秋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芮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偷,監視器錄影影像中的人好像是伊等語。 2 告訴人范秋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8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22巷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