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璽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國媛為手足至親,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恣意推擠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 告 張國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璽為張國媛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璽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張國媛生口角爭執,明知其為成年壯碩男性,可預見身形、體力均不如自己之張國媛不堪推擠,必會因此推擠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張國媛身體之犯意,推擠張國媛,因而受有鼻腫脹、流鼻血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璽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國媛生口角爭執,雙方間互有推擠之事實。 ②證明明知其為成年壯碩男性,仍推擠告訴人張國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擠因而鼻腫脹、流鼻血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國媛所受傷勢照片乙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