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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昆霖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昆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莊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蓁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散布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之達成調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9號被 告 莊昆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霖與盧○蓁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遭盧○蓁之友人質疑其分手原因,遂在莊昆霖之社群平臺上以大量重複貼文從事俗稱「洗版面」之行為,以此方式妨礙莊昆霖其社群平臺對於自身、莊昆霖友人在該社群平臺上之正常體驗。莊昆霖對此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有其他更適合之溝通方式,亦明知男女交往之閨房性事實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以讓莊昆霖、盧○蓁之友人知悉渠等分手原因為由,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居所,利用社交平台IG之限時動態方式張貼「盧○蓁(被告於上開IG限動係以告訴人全名為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前前後後跟我提四次分手在五個月內,每次都要我哄妳,哄到天亮才肯罷休,這種精神折磨本來就會耗盡對妳的愛。再來性事,妳人超怪,動不動就買一堆果醬要塗在我的老二上面,我拒絕妳好幾次,但你還是覺得要這樣…」等詆毀內容文字,以此方式指摘盧○蓁,足以貶損盧○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盧○蓁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盧○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文章由其張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情,辯稱:伊要讓大家瞭解真正情形云云。 2 告訴人盧○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IG限時動態貼文翻拍截圖、告訴人及被告與渠等間友人訊息對話往來紀錄等資料各乙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