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雄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胡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盛香珍巧克力夾心、盛香珍花生夾心各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 告 曾正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胡晉誠置放在上開處所機車踏墊上方之餅乾2包(即盛香珍巧克力夾心、盛香珍花生夾心各1包,價值新臺幣1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晉誠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曾正雄,並扣得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正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餅乾2包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各1份、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遭竊餅乾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放置於上開處所餅乾2包,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餅乾2包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