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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如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2月1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家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學徒、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麥芽牛乳1瓶、MR.COOL漢堡冰淇淋1盒、Ice Walker冰塊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士林華齡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光泉麥芽牛乳1瓶、MR.COOL漢堡冰淇淋1盒、Icewalker冰塊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張家榕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自陳文彬後背包內扣得上開商品,並將陳文彬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超市之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上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張家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