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芊儀上列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易字第274號)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煙彈1顆,雖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成分(見A1毒偵卷第181頁),本院衡量如單就前開第三級毒品煙彈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且被告亦已聲明拋棄(A1毒偵卷第162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煙彈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23時27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徵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A02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