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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銘吉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銘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檢舉交通違規共106件

」之記載,應補充為「檢舉交通違規如附件二所示共106件」。

㈡證據部分:被告羅銘吉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在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之密接之時間內

為如附表二所載之106次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謝明璋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檢舉系統網頁之檢舉人資料欄位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 告 羅銘吉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吉於民國114年3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明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住所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後,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以網路檢舉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交通違規共106件,並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之檢舉人資料欄位,填載謝明璋之本案個人資料,並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誤認謝明璋為真正檢舉人,足生損害於謝明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檢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因檢舉案需補正資料而撥打檢舉人所留之電話,發現謝明璋非真正檢舉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謝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訴、交通違規系統檢舉人資料、檢舉案件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階段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接續為106次之犯行,因侵害法益均為同一,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怕使用民眾檢舉系統會被挾怨報復,怕會有人身安全顧慮,所以才冒用他人身份等語,且觀諸本件證據內容,被告係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用於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被告雖係為其利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非為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且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