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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雨凡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雨凡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雨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雨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而致其當時所居住住宅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遭失火燒燬,並同時造成被害人劉書豪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被 告 何雨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凡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原應注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臥室內,須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應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須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某臥室內點火吸煙後未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即隨意棄置床鋪上之煙灰缸內,旋即外出離開該處,遺留之火苗則自該臥室燃燒,致該臥室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燒燬,租屋處之客廳天花板受燒破裂,主要結構之臥室樓頂板水泥受燒剝落、鋼筋裸露而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實際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雨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王佩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租屋處之起火點係在被告所居住之臥室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20日臺北消調字第11330433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本件從現場跡證勘查及火流路徑,起火點確實係在臥室1雙人床西北側一帶,起火原因已遺留未熄滅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5張 上開租屋處之臥室已達燒燬之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