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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堯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7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秉堯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及第9 行之「預扣1 萬2 千元之利息」均更正為「預扣1 萬2 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秉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許秉堯所為,係犯刑法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罪,惟因告訴人方韋茹無力償

還剩餘借貸金額,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因屬未遂而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

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是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 告 許秉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堯(LINE暱稱「阿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方韋茹(LINE暱稱「Tina」),趁方韋茹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方韋茹,惟先預扣1萬2千元之利息而方韋茹實拿1萬8千元,並約定15日內返還所有本金即3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換算相當於年利率24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韋茹於113年4月24日、26日、29日償還共1萬8千元後,許秉堯接續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貸予3萬元予方韋茹,惟先預扣1萬2千元之利息及前期尚未償還之6千元,而方韋茹實拿1萬2千元,並約定15日內返還所有本金即3萬元,換算相當於年利率24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方韋茹於113年5月3日、6日、7日、8日、9日、20日、24日償還共1萬6千元後,無力償還剩餘借貸金額,許秉堯為取得上開借款本息,前所基於重利之犯意提升至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後某時許起,每日以LINE撥打通話上百通至方韋茹手機,以此方式干擾方韋茹正常使用手機功能,又向方韋茹恫稱「若不還錢要搞到妳沒有工作做」、「去死一死」等語,以此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迫使方韋茹繼續交付上述重利,方韋茹因無力交付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與許秉堯相約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與珠海路口交付本金及利息共3萬元,許秉堯前來向方韋茹之前夫張金國收款時,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本票1紙、現金3萬元(已發還方韋茹)及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方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LINE暱稱「阿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被告,並於113年4月13日、5月1日分別借貸3萬元予告訴人方韋茹,告訴人實際上僅拿到18,000元、12,000元,卻須按日繳納2千元共15日,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後續告訴人無力支付,被告竟接續狂打上百通LINE通話至告訴人之電話,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要搞到工作都沒得做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個人資料、與「Tina」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LINE暱稱「阿廟」聯繫告訴人,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告訴人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㈡次按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

犯罪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預扣利息12,000元後貸與告訴人款項,並自113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上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要求告訴人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而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