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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瓊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瓊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瓊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陳俊偉,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綜合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研究所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 告 李瓊南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瓊南、陳俊偉均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公車停等區前等候公車,嗣車牌號碼000-00號之287號路線公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45分許抵達後,陳俊偉、李瓊南依序由後門上車,因陳俊偉在前揭公車內指謫李瓊南係排在後方最後一個上車者,卻往前擠並伸手搶先感應悠遊卡,雙方發生口角後,李瓊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掐陳俊偉頸部,並將陳俊偉向前推跌在公車座椅上,致陳俊偉受有頸部鈍挫傷、急性咽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瓊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2、辯稱告訴人之指訴都是片面之詞,伊的年紀很大,一定是告訴人先擠到伊,伊為了避免跌倒,掐脖子就可以止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全部犯罪事實。 2、公車內若有監視錄影畫面即可清楚證明被告在狡辯。 3、行為與年紀無關,壞人也會長大。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113年6月16日、113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三)物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前揭287號路線公車內之監視錄影檔案2個(燒錄在光碟中)。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