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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賜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佳,惟其為獲取金錢以供投資,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籌資,明知自己並無購車及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以假購車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車貸款,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外,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並有相當之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審判中亦屢與告訴人公司進行調解,雖因對分期賠償之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然已先行給付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並非全然毫無悔意,及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177萬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先行賠償給付告訴人公司40萬元,如前所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餘犯罪所得137萬6,000元部分,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購車及依約定期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與禾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車輛契約,再由禾鑫公司將其對於乙○○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對於乙○○得請求之其他一切相關權利讓與裕融公司,乙○○則依上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將約定之款項扣除設定車輛等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000元匯入乙○○所指定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已無能力償還貸款,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季佩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