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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振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連振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振緯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681卷第218頁),固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養母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怡璇、程泓欽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陳怡璇、程泓欽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

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681卷第28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及侵入建築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陳怡璇、程泓欽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又其未經同意即擅侵入告訴人林志豪用為倉庫及辦公室之建築物,侵害告訴人林志豪安居之自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併科罰金部分,與所犯侵入建築物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振緯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遽認被告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陳怡璇、程泓欽詐得共計新臺幣17萬9,934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113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 告 連振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

難,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不知情之養母范鳳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陳怡璇、程泓欽等2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再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璇等2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8日20時44分許,見林志豪位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倉庫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故自該鐵捲門與地面之縫隙侵入該倉庫內。嗣林志豪察覺該倉庫遭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程泓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振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向范鳳玉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跟范鳳玉借帳戶使用後,伊把要用的錢領出來就把帳戶還給范鳳玉,范鳳玉當時有跟伊說他的卡片不見,隔天伊就幫他打電話掛失等語。復改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在醫院探病時,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就遺失,發現遺失當天伊就打電話跟范鳳玉說卡片不見,且當天伊就陪同范鳳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林志豪同意,而無故侵入上開倉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7月31日重新補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當日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且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並未聽聞被告告知有關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其亦未曾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之事實。 6 證人吳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范鳳玉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112年9月間係由被告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范啟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8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掛失錄音檔內申請掛失之女性聲音與證人范鳳玉之聲音不符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3、5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1 上開倉庫外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巡邏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侵入上開倉庫之事實。

二、被告連振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陳怡璇2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態係在該集團之掌控中,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連振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侵入建築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連振緯就犯罪事實㈡另涉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林志豪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所安裝的監視器沒有拍攝到行竊畫面等語,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被告有侵入上開倉庫之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上開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前某時 假網購交易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17日1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退費 112年9月18日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