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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任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0頁)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不滿告訴人遲未處理車子報廢事宜,未能平心靜氣溝通處理,竟即以通訊軟體致電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非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身心情形,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存卷為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休養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恐嚇李建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1分許,因不滿甲○○遲未處理車子報廢事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錒荻」,撥打電話予甲○○,並於通話中對甲○○恫稱「你這件事情他媽要處理不處理的啦齁!你到時候跟我去龍安街啦!全部都準備好,槍全部都帶好啦!幹妳娘機掰咧!」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其,並在通話中對其恫稱「你這件事情他媽要處理不處理的啦齁!你到時候跟我去龍安街啦!全部都準備好,槍全部都帶好啦!幹妳娘機掰咧!」等語,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稱「你這件事情他媽要處理不處理的啦齁!你到時候跟我去龍安街啦!全部都準備好,槍全部都帶好啦!幹妳娘機掰咧!」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錄音裡面提到的是在說要處理告訴人向我哥哥借錢的事,而且我是要用法律來處理等語,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5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於對話中稱「我只要報廢後我需要報廢單,你停放2-3,2-3清潔費用我處理了,如果29號前無法處理,我會請社區」、「把你的寄放費用多久」、「跟你處理」,而告訴人一再表示最快只能再禮拜四處理,被告則稱「不用,我的處理,法律」、「我被社區用到我很煩,不處理我就法律」、「我會把所有積欠社區的相關文件、我、交友(按:由)法院」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要求告訴人儘快處理車輛報廢事宜,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取得車輛報廢獎金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