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峻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工作上勞資問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為訴求或尋正當管道救濟,竟接續於工作場所辦公室口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或以手持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及打火機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尹邦宇、被害人陳龍智、詹雅媚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於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12號被 告 李峻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經派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負責清潔工作。李峻瑋因與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勞資糾紛,為要求副處長尹邦宇出面協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向主管陳龍智稱:「你叫處長來」、「你最好保證他不要來」、「你最好是叫他看監視器,我會跟他說,他一定有老婆、孩子,我就把你抓著,我就讓你看著老婆、孩子會出什麼事情」、「反正自首的人不會是我」、「還有炸彈」、「我就是直接丟」、「整層……整個地下室,應該會出大事」、「我也不是刻意針對他老婆、小孩」、「下次見面就會知道了」、「真的要注意一點」、「……如果在上面看到Alphard(指尹邦宇所駕駛之車輛)……盡量叫他不要下來,他真的會被我抓」、「你可以跟你們處長講,盡量不要下來,我會對他很感興趣」、「我對他的老婆、孩子很感興趣」、「你可以跟他說,就是說他真的下來……他會出不去」等語,並經陳龍智轉述上開言語予尹邦宇知悉。而李峻瑋因其要求未獲置理,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手持裝有棉線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及打火機,向主管陳龍智稱:「我今天要見到的就是處長」、「好像沒有人在醫院開過槍欸,不知道找不找得到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尹邦宇及其他在場之人,並經詹雅媚將上開情形轉述予尹邦宇知悉,使尹邦宇、陳龍智、詹雅媚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尹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先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經派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負責清潔工作,因為與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勞資糾紛,而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辦公室,要求主管即證人陳龍智聯繫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而與證人陳龍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邦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陳龍智轉述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詞之事實。 (2)證明證人詹雅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告訴人,轉述被告手持爆裂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並要求告訴人到場乙事,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陳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手持裝有棉線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及打火機,要求證人陳龍智聯繫告訴人到場,因被告先前即曾向證人陳龍智聲稱要點燃爆裂物炸燬上開辦公室,證人陳龍智因此認為被告手持物品確為爆裂物,故要求其他同事離開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4 證人詹雅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雅媚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從監視器見被告與證人陳龍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辦公室內,被告手持裝有棉線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要求證人陳龍智聯繫告訴人到場,因被告先前即曾向證人詹雅媚聲稱其置物櫃內放有土製炸彈,證人詹雅媚因此認為被告手持物品確為爆裂物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所列恐嚇言語及舉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曾向證人詹雅媚聲稱其置物櫃內放有炸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先後為犯罪事實所列之言語及舉動,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陳龍智、詹雅媚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該物品為何,且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