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3、23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建榮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固佳,然其屢屢心存僥倖,冀以部分結帳方式竊取店家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雖略有飾詞,然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商家於訴訟外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款,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和解書上亦載明不再追究被告,併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關係迄今仍失業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和解書上載明不再追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經警扣押後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93卷第39頁)附卷可按,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被告亦按和解書履行給付賠償,如前所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113年8月18日9時41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113年9月4日10時59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113年9月5日11時9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113年9月9日17時2分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竊盜部分 潘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3號
第23447號被 告 潘建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沙素如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店長沙素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且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發覺潘建榮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潘建榮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趕著有事情要處理,最近常常忘記事情,伊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結到帳,伊以為都付錢了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手提袋內,僅取出其他商品結帳等情,此有收銀機銷售查詢6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忘記結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沙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銷售查詢6份、遭竊商品價標34張、店內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偵字第23447號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3號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財物,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沙素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3年8月18日9時41分許 新東陽吐司火腿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 2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得意的一天義大利橄欖油1瓶(價值499元) 3 113年9月4日10時59分許 芝司樂高鈣低脂起司(價值119元)、福樂一番先優質鮮乳(價值163元)、義美芋頭堅果饅頭(價值57元)、統一滿漢蒜味香腸(價值139元)、義美南瓜堅果饅頭(價值68元)、三角油豆腐(價值43元)各1份(價值共計589元) 4 113年9月5日11時9分許 福樂一番先優質鮮乳(價值163元)、冷藏鮭魚輪切(價值153元)、滷味拼盤(價值89元)、雲林土雞切塊(價值189元)、金錢牛肚絲(價值89元)、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613元)、三角油豆腐(價值43元)各1份(價值共計1,339元) 5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維力炸醬(價值75元)、統一博客原味切片火腿(價值75元)、李錦記甘甜滷醬油(價值105元)、統一瑞穗全脂鮮奶(價值166元)、比菲多優意思頂級牛奶優格(價值85元)、履歷蒜球(價值95元)、熟成虱目魚肚(價值139元)、挪威鮮鯖魚切片(價值115元)、鮭魚菲力(價值249元)、豬里肌火鍋(價值86元)、雞棒腿切塊(價值118元)各1份(價值共計1,308元) 6 113年9月9日17時2分許 雀巢金牌咖啡(價值255元)、統一瑞穗全脂鮮奶(價值166元)、萬家鄉味醂(價值56元)、浦燒鯛魚腹片(價值109元)、頂級挪威鮭魚腹肉(價值249元)、十三香豬肉片(價值79元)、手工嫩香豆干(價值39元)、文昌雞切塊(價值168元)各1份(價值共計1,121元) 7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照燒雞腿排肉(價值89元)、燒烤梅花肉片(價值95元)、豆油伯紅麴缸底釀造醬油(價值260元)、十三香豬肉片(價值79元)、博客豬肉片(價值75元)、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價值258元)、滿漢蒜味香腸(價值139元)、伯朗奶茶(價值155元)各1份(共計1,150元) 總計價值 6,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