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5、2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忠勤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林義興、蘇家賢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黑色包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林義興之支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蘇家賢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份及鑰匙2把等物品,本院衡酌該支票得為聲請除權判決,而各該證件與卡係供個人相關證明、就醫、消費使用,可辦理掛失並為補發,鑰匙亦得更換,原件已失其功用,且其等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就此宣告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等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義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1萬8000元、票號不詳、面額1萬9000元之支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共計價值3萬7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義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6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蘇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8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份及2把鑰匙,共計價值83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蘇家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興、蘇家賢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告訴人林義興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5張、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告訴人蘇家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