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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芷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芷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饒芷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爭執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紀非輕,綜合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僅徒手犯案,致告訴人受害情形,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勞退每月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被 告 饒芷瑜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饒芷瑜係乙○○之小姑,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饒芷瑜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與乙○○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睿均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所會議室內,因商談遺產分割問題意見不侔,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拉扯、推擠乙○○,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並使乙○○受有右肩擦傷、左手腕擦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嗣因饒芷瑜情緒過度激動一度昏厥,待休息片刻醒轉後,又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接續強抱乙○○隨身攜帶內有重要物品之包包,以此方式再次妨害乙○○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經在場協調之陳瑜珮律師表示將向饒芷瑜溝通取還,請乙○○與其當時委請之倪子嵐律師先下樓等候,乙○○始得於取回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饒芷瑜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乙○○衣領、袖子及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知道不要碰到告訴人皮膚,其是讀書人,怎麼可能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云云。惟查,被告為細故於上揭時、地大力拉扯告訴人及其隨身包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同時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上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瑜珮、倪子嵐結證屬實,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證。是被告確有肢體拉扯告訴人之事,亦明知其如此作為違背告訴人意願,自能預見粗暴行徑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然其行為顯然不違背本意,仍逕為之。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積極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施暴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強制與傷害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之強制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施以不法腕力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粗暴逼使告訴人就範之行為,觸犯上開強制與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