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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日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日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69-HRF號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日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牌照業經吊扣,竟仍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牌照1 面,乃係被告所購得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被 告 鄭日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鈞因車牌號碼000─BED號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網在「臉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HRF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該路段136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日鈞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交付偽造之車牌1面,為警查扣。 三 車牌號碼000─HRF號車籍資料 方妍甄為上開機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HRF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