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未經台灣省工業會同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竟以台灣省工業會之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之原產地證明書」等詞,應更正為「竟未經台灣省工業會同意,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將台灣省工業會所簽發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之原產地證明書上之裝船日期、飛機名稱、貨物名稱等產證欄位原始資料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張嘉榮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台灣省工業會所所簽發之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之原產地證明書上之裝船日期、飛機名稱、貨物名稱等產證欄位原始資料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而將本案產品冒充為國貨G5出口報單貨物而出口至英國,藉以規避本案產品係中國大陸製太陽能模組,應受歐盟課徵反傾稅之對象乙節,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台灣省工業會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3頁反面),核屬變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公司法、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常方式出口貨物,竟為避免遭歐盟課徵反傾稅,而變造產地證明,將原係中國大陸產製之太陽能模組,冒充為臺灣製造出口至歐盟,損害臺灣省工業會對於原產地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我國出口貨物至歐盟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進出口顧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變造之台灣省工業會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之原產地證明書,業已交付出口為貿易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張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笠竹有限公司(下稱笠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同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竟以台灣省工業會之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之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陽能模組,一同交付給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
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偽造之私文書。
二、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所偽造之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號之不實原產地證明書2張、台灣省工業會106年2月20日(106)省工業字第6號函暨附件1份、海關放行資料2份、產證資料2份及笠竹公司106年4月10日笠貿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偽造之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原產地證明書共2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