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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1,紅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衣內胸形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支(Apple廠牌,型號iPhon

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其內原儲存之性影像,已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刪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上開手機內現無留存本案相關之性影像,自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被告攝錄之本案性影像燒錄光碟,

係供作證物之用,屬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被 告 陳智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智堯與代號AW000-B1136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竟基於妨害他人性隱私之故意,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趁A女熟睡時,以單手將A女上衣領口撐開至可以清晰看見乳房形狀之位置,另一手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由上往下攝錄此一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長達9秒鐘。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中查扣之照片、電磁紀錄,皆是伊所拍攝。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個1份 證明自被告手機中查扣出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 4 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躺在床上時,單手將告訴人上衣領口撐開至可以清晰看見乳房形狀的位置,另一手持手機拍攝,而告訴人全程維持同一個姿勢沒有動靜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張 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在被告手機中顯示拍攝時間為「3月11日下午7:0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於113年10月8日執行搜索並採證完畢後,業經刪除,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