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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集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集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私文書」,更正為「文件」。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葉集孝名義收受酒測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更正為「以葉集孝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表示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4.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中之「酒測值通知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

2.補充「被告葉集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承辦警員依法製

作,並命受測者簽名以確認,是在其上「被測人」欄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②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收受者簽章」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葉集孝」姓名,表示「葉集孝」知悉並受領上開通知單,均係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⑷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葉集孝

」署名之行為,誤為偽造私文書,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恰,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葉集孝」署名之犯罪事實,該偽造署押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並予以更正。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行為,係屬同一

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刑責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時,竟冒用其胞弟葉集孝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葉集孝有受刑事訴追及裁罰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前有酒駕之紀錄而冒用葉集孝名義接受酒測並簽收單據之動機、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警

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偽造之「葉集孝」署名1枚 2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收受者簽章」欄 偽造之「葉集孝」署名1枚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A00U2T21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葉集孝」署名1枚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A00U2T214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葉集孝」署名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 告 葉集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集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8時38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口交岔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葉集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緩起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不起訴),其汽車駕照於112年6月9日因酒駕被吊扣,葉集忠於113年7月13日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9時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葉集忠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葉集孝名義應詢,向員警陳述葉集孝之身分證字號,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葉集孝」之署押,以葉集孝名義收受酒測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集孝、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過程為員警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嗣葉集孝接獲交通違規裁決,發現遭葉集忠冒名應詢,提起行政訴訟,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集忠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時,冒用被害人葉集孝之名義,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葉集孝」署押。 二 被害人葉集孝之指述 1.被害人因遭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葉集孝」署押,而提起行政訴訟。 2.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之人係被告,而非被害人。 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不訴處分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三峽區 ,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汽車駕照於112年6月9日因酒駕被吊扣。 四 被害人葉集孝113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東審D股113交3381字第1131012212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12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92651號函 被害人因遭被告冒名應詢接受酒測,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裁決。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13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接受酒測畫面及酒測過程錄音譯文 1.被告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署自己姓名。 2.被告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時,冒用被害人名義,陳述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葉集孝」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追訴。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私 文 書 名 稱 偽 造 署 押 及 數 量 1 酒測值通知單 在「被測人」欄位偽造「葉集孝」之署押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單號:第24AU2T002號) 在「收受者」欄位偽造「葉集孝」之署押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單號:第A00U2T213號) 在「收受者」欄位偽造「葉集孝」之署押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單號:第A00U2T214號) 在「收受者」欄位偽造「葉集孝」之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