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怡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葉怡德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暨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退休,月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6號被 告 葉怡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德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步行時,與對向騎乘自行車經過之張世儒發生爭執,葉怡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世儒從自行車上推落,致張世儒受有右上臂背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葉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怡德辯稱:對方自對向騎自行車朝我過來,不看路就騎到人行道,基於本能就推了對方一把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被告時,突遭被告推右手,後又遭被告推倒致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倒地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雖辯稱上情,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對方一名男子
騎自行車右手看手機左手握自行車把朝我對象騎來,並一直騎在人行道上,對方沒有一直看前面,當我發覺他快撞到我時我大聲提醒並說『喂』,對方才停下來,我問他為什麼看手機且騎到人行道,對方用身體貼近我說他又沒有撞到我,因我剛剛經歷被撞的恐懼,我基於恐懼的本能雙手推他一把,他手扶腳踏車倒在地上,等他起身我看他沒受傷就轉身離開」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內容,可認被告推倒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已停車,並無騎車逼近被告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時並無遭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