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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厚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侵入他人工作之建築物,侵害他人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侵入上揭建築物時所有攜帶在身上之物,惟並未用以侵入建築物所使用,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許,先騎乘530-GG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1弄內停放,復未得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讚公司)同意,進入由京讚公司承造位於上開巷弄內之都更拆除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之建築物。嗣經京讚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慶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隨即報警處理,為警依現行犯逮捕,並經丙○○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讚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雖本案工地正在進行都更拆除建築物工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建築物仍未拆除,本案工地內之建築物仍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伊看到被告進入建築物後,就叫住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而達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上開罪嫌相繩之,然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尖嘴鉗 4支 2 板手 1支 3 鐵撬 1支 4 剪刀 1支 5 手套 2副 6 手電筒 12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