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8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8號」。⒉其第8、9行關於「政府」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股東同意書向臺
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偽造他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復持以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即被偽造人外,並有礙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固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未扣案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之「甲○○」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9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77巷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77巷8樓,在內容載有沙加咖啡有限公司遷址事宜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冒用「甲○○」名義並偽簽「甲○○」之署押1枚後,復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2日某時許,持「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遷址之變更登記,而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遷址獲得甲○○之同意,遂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在「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3 「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 ⑴、113年8月21日,被告在「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甲○○」署名1枚。 ⑵、113年8月22日,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遷址之申請。 ⑶、113年8月27日,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遷址之內容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論罪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押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押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署押之意,於文件上署押,且該署押僅在於表示署押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準此,被告丙○○在「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除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外,尚有向臺北市商業處表示遷址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意思,上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完成公司遷址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甲○○」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沙加咖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交付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