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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芮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富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北市南兵

徵字第108602015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市南兵徵字第1086020154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詹富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兵

籍表㈠㈡(見偵卷第11、1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9年3月20日領一字第1095305441號函(同卷第51至52頁)、僑務委員會108年10月17日僑綜證字第1080089591號書函(同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65頁)、送達證書(同卷第71、87頁)、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同卷第85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及其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後,現於替代役服役中,此有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見偵緝卷第61頁)、臺北市114年第V262梯次替代役徵及令及被告之役男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平復,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現居住營區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入營服役,實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詹富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芮係民國79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00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8年9月18日,以北市南兵徵字第10860201542號函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另郵寄至詹富芮原設籍及戶籍地址及其母鄭雅苓之戶籍地址,均無人簽收而寄存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依法排定詹富芮於109年2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前揭日程業經其父詹朝基於109年1月16日簽收在案,詹富芮仍未如期到檢,顯有規避兵役義務之意圖,嗣於109年2月18日屆至,詹富芮確實未遵期接受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芮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並未履行兵役。 2、坦承伊的父親曾轉知等語。 3、辯稱出國唸完書就開始上班,一直沒有機會回來,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 2 證人詹朝基於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知悉尚未履行兵役等語。 2、有管道與被告聯繫,也曾勸被告回來,但被告並無返回之具體計畫等語。 3 臺北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公示送達證書等資料 證明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分別以催告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直至本次返回時遭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富芮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及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