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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寄送物品之地址為「丙○ 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丙○ 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32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前為同事。乙○○為追求丙 ,而多次發送訊息,惟丙 均未予以回應。詎乙○○明知丙 無意與其往來,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至丙 住處(地址詳卷)。嗣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後,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至丙 住處,足以影響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使丙 心生畏怖。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100108號函暨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簽收書面告誡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卷第33~36、46~60頁) 被告持續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寄送的卡片中並未提到要對伊做什麼,但最近會說些曖昧的話,讓伊覺得不舒服等語;又細繹被告所書寫之卡片內容,多僅在說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來源及傳達各節日之祝福,此有卡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提及將以何等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屬,則本件客觀上被告既未曾為任何惡害通知,尚難認係屬恐嚇之客觀行為,而率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寄送物品 1 113年7月20日 字條及餅乾等食物及物品。 2 113年7月29日 卡片、信件及巧克力等食物及物品。 3 113年8月9日 卡片、糖果等食物及物品。 4 113年8月29日 卡片、信件、字條、花束及餅乾等食物及物品,並在字條上書寫「想吃你」之文字。 5 113年9月23日 卡片、信件及餅乾等食物及物品。 6 113年11月26日 卡片、信件及餅乾等食物及物品。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