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林曉亮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告訴人蘇恬琪委託其對范煜祥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刑事告訴案件,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律師、具法律專業而委任其對范煜祥提出刑事告訴,而辦理上揭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於告訴人林曉亮為「律師」時,未否認或說明,被告既有償處理訴訟事件,即負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然卻未主動告知「不具律師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是被告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
㈣核被告林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㈤被告於起訴所示之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密切接
近時地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
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查被告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案件之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7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被 告 林曉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亮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及無律師證書,其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蘇恬琪自稱為「律師」並傳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給蘇恬琪,佯稱可代撰書狀等訴訟行為云云,使蘇恬琪陷於錯誤,認為林曉亮係執業律師,而委任林曉亮辦理其對「范煜祥」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本署108他字第4573號),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費用,蘇恬琪則自107年12月至109年2月,接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林曉亮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蘇恬琪於113年3月間,上網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亦係林曉亮以自稱律師之詐術詐騙其他被害人),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蘇恬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曉亮之供述 坦承: 1.告訴人蘇恬琪係以「律師」相稱之事實。 2.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惟辯稱: 1.並未向告訴人自稱「律師」。 2.有幫告訴人寫書狀。 2 告訴人之陳述暨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 1.為對「范煜祥」提出詐欺告訴而遭被告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稱呼被告為「林律師」,被告未曾否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本署刑事傳票(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案卷(含偵、審、執行) 證明: 1.告訴人欲對「范煜祥」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108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附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應係被告所撰寫(告訴人自陳「林曉亮說有幫我寫狀子」等語)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3月,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其所涉詐欺、違反律師法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中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