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城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
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不思以合宜方式建立人際關係,而未能尊重告訴人甲 之意願,對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經理公司員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甲公司」(詳細地址及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經理,代號AW000-K113124號(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甲公司面試襄理一職,經擔任面試官之乙○○及甲公司總經理告以該職務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乙○○交辦之都市更新與危老重建等各項業務,乙○○明知甲 求職心切,竟藉其與甲 在工作場合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優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⒉坦承其為甲公司之經理,其與告訴人在112年11月14日前,僅在面試場合見過一次面,雙方並無其他交集亦無密切往來,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到職後,甲公司指派告訴人協助處理其所交辦業務之事實。 ⒊坦承其與告訴人在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前某時在甲公司交誼廳內交談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不要介意我講的」、「如果我講什麼讓你不開心」、「抱歉」、「如果我有說什麼讓你不舒服 不開心的 抱歉」、「我下次不會了」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歐陽佳怡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 ⒉證明被告為其直屬主管,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事實。 ⒊證明其見被告多次以「不然你差不多要換組了」、「不然我不要你 你頭就很痛」等暗喻要調動告訴人職務之詞,擔憂恐失去現有工作,心生不安與恐懼之情。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22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689631號函暨調查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職場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認本案性騷擾成立,被告所為係屬全市性騷擾言詞且欠缺性別平等觀念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友人暱稱「Gary Lee」、暱稱「Jo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向友人講述其遭被告騷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我跟告訴人提及穿著之事是希望他跟董事長面試可以順利、上班要有上班的樣子,其他的話都是我無聊跟告訴人開玩笑的,我沒有權利決定告訴人的去留,對告訴人在公司的去留也沒有重要影響力等語。惟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
㈡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甲公司面試襄理一
職時,係由其與甲公司總經理共同擔任面試官,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工作意願,再藉機加入告訴人之LINE好友,有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參,則依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其是否能夠獲聘而取得該工作機會,被告自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被告自承在112年11月14日前,與告訴人僅有面試當天一次見面之機會,雙方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亦無過多交流往來,卻於112年11月14日對不甚熟識之告訴人傳送「還是你明天穿漂亮一點」、「我們董事長喜歡漂亮的」、「不然你明天穿個短裙好了」、「還是不要 如果腿不好看」等帶有對女性外觀、身材評價且顯然於工作無關之訊息予告訴人,本已難期待告訴人能將上開訊息作為熟識朋友間之玩笑一笑置之,被告顯然已漠視該等訊息對告訴人主觀上造成之負面感受。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要介意我講的」、「如果我講什麼讓你不開心」、「抱歉」、「如果我有說什麼讓你不舒服 不開心的 抱歉」、「我下次不會了」等訊息予告訴人,顯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對於其無視職場倫理界線、跨越上司對下屬間分際之不當言行舉止表達反對意願,猶仍繼續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騷擾行為,堪信被告之行為已造被告之畏佈、恐懼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對其開玩笑之言語表示反感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正常,告訴人亦未有表示害怕之情,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告訴人經甲公司指派,主要業務負責處理被告所交辦之業務,被告既為告訴人之職場直屬上司,衡情主管對所屬職員有不當言行時,該職員多半會因生計或人際關係上之壓力等問題,而不敢直接拒斥或言明,是主管或上司自應在恪守職場倫理之範圍內,理解下屬上開思維,於發覺受話者委婉表達抗拒或以敷衍態度拒卻時,應當控制自己言行以免無端侵擾他人,何況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明確知悉其不當言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訊息中並未厲言指責被告之情事,即認被告所為非屬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各詞均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跟蹤騷擾犯意,於時間密切緊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1 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 LINE訊息 還是你明天穿漂亮一點 我們董事長喜歡漂亮的 2 112年11月14日16時39分 LINE訊息 不然你明天穿個短裙好了 還是不要 如果腿不好看 3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 LINE訊息 你不是因為我的外貌來的吧 我還不錯我知道 4 112年12月6日8時7分 LINE訊息 你今天穿什麼 5 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前某時 甲公司10樓交誼廳內當面講述 詢問告訴人與其先生是否仍有性生活,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對女友沒有性慾,認識現在女友之前很渣,連人妻都不放過等語 6 112年12月14日18時56分 LINE訊息 那我換說別的 別愛上我之類的 7 112年12月14日20時2分 LINE訊息 下次就會說我喜歡你了 8 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 LINE訊息 好啦 你真的不錯 顏質可以 身材也可以 上班看你會開心 9 112年12月15日14時9分 LINE訊息 你乖一點 真的 不然我不要你 你頭就很痛 還是你不害怕 10 112年12月15日16時36分 LINE訊息 (語音通話,時長56分31秒,於通話中要求告訴人傳送當日衣著穿搭照片) 快點 快點 原來被人拒絕是這麼一回事 11 112年12月15日17時20分 LINE訊息 我如果那一天 有事情 我要叫你來載我回家 12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 LINE訊息 我說過今天開始要把你當女神 你現在開始就是我的女神了 你現在 跟我就是 有一腿了 我喜歡跟女神有一腿 13 112年12月19日8時47分 LINE訊息 我剛看到你 我覺得我戀愛了 看來 我不能跟你太好了 怎樣做都不對 難相處 不然我都不要講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