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焜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桶快速爐、靜電氣濾網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盜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雖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57頁),另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小,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567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51、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
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
罪之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乙○○,被告雖與被害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57頁),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567卷第2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8號114年度偵字第567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丙○○所有之鐵桶快速爐(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鐵桶快速爐得手。嗣經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18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家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98巷口,見乙○○所有之靜電氣濾網(價值8000元)無人看管,即下車徒手竊取該濾網,並搭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公園內,見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小所管領該公園內之U型阻車器因施工拆卸而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U型阻車器得手。嗣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口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見其行跡可疑,肩扛該U型阻車器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伊,惟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白天有問過鄰居,說是不要、可以拿的東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晚上有去問是否可以拿;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該物品放置該處很久,久到沒有人可以問,伊就將物品取走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呂家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4張、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7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8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桶快速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靜電氣濾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