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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第22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G-888號牌照壹面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S-0831號牌照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家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牌照業經吊扣,竟仍透過網路購買偽造

之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牌照1 面、車牌號碼 000-0

000號牌照2 面,乃分別係被告所購得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 告 林家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前因超車違規遭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BAU-2153」自用小客車牌,為規避罰單,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某提供客製化車牌之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MG-888」車牌1面、「BBS-0831」車牌2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4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AMG-888」車牌,懸掛在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4E-574410,下稱本案機車)上,即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835號)㈡於113年9月27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場前,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BS-0831」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V4GA157503,下稱本案汽車)上,即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彩平。嗣經車牌號碼「BBS-0831」車主莊彩平收到車輛違規通知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莊彩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蝦皮網站上購買3面車牌,並分別懸掛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莊彩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AMG-888」車籍資料、車牌000-000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9月11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52293號函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辨軌跡資料、偽照車牌及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BBS-0831」車籍資料、車牌000-0000車籍資料各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彩車監字第1131217002號函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車牌共3面,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