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火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3年度士簡字第389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火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曾勤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未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游麗雪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內容」等詞,應更正為「未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游麗雪及曾勤富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冒用曾勤福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內容」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火城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國土署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火城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中,以表示符合租屋補助資格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陳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
屋補助,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載不實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申報系統中,進向國土署詐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計9期,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款5,000元,合計達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並已退還所領之非法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退回補助款,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領之4萬5,000元補助款,業已退還國土署,此有上揭提出之「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合法返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而予以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0號被 告 陳火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城明知其未有承租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事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游麗雪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內容:「出租人:曾勤福、承租人及保證人:陳火城,承租標的: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賃期間: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1份,用以表示其確實有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1年8月26日持向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據以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火城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中,核准自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止計9期,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款5,000元(合計45,000元)至陳火城不知情之胞妹陳于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國土署於112年6月7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本案租約經塗改未簽章及承租人誤植為保證人,國土署又於同年11月17日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通知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冒用出租人申請補助,以及同年月21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游麗雪書面聲明未出租該屋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火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國土署政風室113年3月7日電話訪談游麗雪及黃桂英紀錄表,(三)游麗雪112年11月21日提具房屋所有權人無出租情形聲明書、國土署政風室113年3月7日電話訪談游麗雪及黃桂英紀錄表及本案房屋之地籍資料、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土署撥付被告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被告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5,000元業已繳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曾勤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