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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113年度偵字第7113、7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亭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毀損、竊取告訴人徐聖欽之財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就竊盜及毀損部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標準,並依法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分別經篩檢、鑑定,確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篩檢、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T型萬向套筒扳手1支、藍芽內視鏡1個、倉庫鐵門之備用鑰匙1個,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何亭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分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型萬向套筒扳手壹支、藍芽內視鏡壹個、倉庫鐵門之備用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部分 何亭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何亭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第7154號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上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3年2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尊賢宮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4日止期間,至徐聖欽所使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外,持放置在大門上方之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侵入上址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徐聖欽所有之T型萬向套筒扳手、藍芽內視鏡、倉庫鐵門之備用鑰匙(價值共計新臺幣1,310元),復毀損倉庫內之燈泡,將之製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致該燈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聖欽。嗣徐聖欽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財物遭竊並遭毀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將採證物品送驗比對,發現其上留有何亭緯之DNA,且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徐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聖欽住宅遭竊盜案)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378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7張,遭竊物品示意圖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聖欽拾獲毒品案)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3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衣服及床架,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床架原本即有壞損等語,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該床架本來就是舊物等語,且告訴人並未提供該等物品遭毀損前、後之照片,則上開衣物、床架原有及遭毀損之狀態各為何,均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衣物、床架遭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二)係為同一事實,僅遭損壞之物品品項、數量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