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聖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聖為被害人林俐媛之兄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告訴人身份證影本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 告 林明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聖與林俐媛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鎖定家庭成員關係。林明聖因不滿林俐媛關於遺產分配之金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林明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有
把話轉告牠(指林俐媛)嗎?2-3個月沒處理,我會發存證信函給牠,還有告訴牠兒子最好送去美國,否則...」等文字予林明麗(林明聖及林俐媛之姐),揚言欲加害林俐媛之家人,經林明麗將上開訊息轉知林俐媛,林俐媛因此心生畏懼。
㈡林明聖前因撥打電話予林俐媛,均遭林俐媛拒接,遂於113年
5月12日,傳送訊息予林俐媛稱「婊子寄給你的存證信函已經2個星期了,我明天就正式到法院告你,或是叫人去你家收帳,操!」等文字予林俐媛,揚言欲找人至林俐媛家中討債,致林俐媛因此心生畏懼。
㈢於113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書寫「操你媽的臭婊子,干你
娘看我敢不敢對婊子你家三口人怎樣、我已經找好人去跟你要欠款7,637,602元,那天我不爽了就動手去跟你要欠款,等著吧!轉交給臭婊子」等語,並將紙條置放在其與林美慧(林明聖與林俐媛之姐)之共同住處客廳中,揚言欲對林俐媛不利,經林美慧發現紙條後,將紙條以拍照方式告知林俐媛,致林俐媛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俐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明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聖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給自己看的,我不知道匯給林俐媛看到,我是對林俐媛很生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俐媛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明聖傳送「你有把話轉告牠(指林俐媛)嗎?2-3個月沒處理,我會發存證信函給牠,還有告訴牠兒子最好送去美國,否則...」等文字訊息予證人林明麗,並經證人林明麗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慧於家中發現「操你媽的臭婊子,干你娘看我敢不敢對婊子你家三口人怎樣、我已經找好人去跟你要欠款7,637,602元,那天我不爽了就動手去跟你要欠款,等著吧!轉交給臭婊子」之紙條,並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紙條、簡訊、LINE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有傳送及書寫如犯罪事實一之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7日間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接到電話發現是對方打來就立刻掛掉等語,是此部分被告僅有撥打電話,而實際上未有具體之恐嚇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一行為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意旨認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以「婊子」等語辱罵告訴
人,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分別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及證人林明麗、林美慧,僅有向特定人為之,而與「公然」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均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