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瑄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童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子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子瑄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
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自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所指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行為無訛;又其經列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梯次,卻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向收訓單位報到,自屬規避常備兵役徵集,而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吳子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同法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妨害役男徵兵處理及妨害徵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遲延入伍之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股役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入營服役,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出具之徵集令簽收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已盡其服兵役之義務,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 告 吳子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瑄係民國83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12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南兵徵字第11360142031號函催告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另郵寄至吳子瑄原設籍及戶籍地址,其母王淑娟於113年4月23日簽收在案,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將吳子瑄列入113年6月19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201梯次徵集,前揭徵集令於113年5月27日由王淑娟簽收,嗣於113年6月19日屆至,吳子瑄仍未如期至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入營,顯有規避兵役義務之意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並未履行兵役。 2、辯稱只是延後回來,不是要逃避云云。 2 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知悉尚未履行兵役等語。 2、有管道與被告聯繫,被告稱要把這個學期上完,一放寒假就會回來等語。 3 臺北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報告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3年4月23日公告、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201梯次徵集令1份、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113年6月27日函暨未報到役男資料 證明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分別以催告、公示送達及郵務送達予王淑娟等方式,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直至本次返回時遭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子瑄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及同法第4條第8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