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受送達之方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軍人,現已退伍,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03號函,通知甲○○於111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然其無故未出席該評估會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948號函對甲○○為第二度通知,應於112年1月11日前往亞東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仍未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505號函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命其應於112年5月1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詎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拒不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亞東醫院完成處遇課程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出國時有偵審中案件,出國時還沒有判決,伊不承認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因為當時已經出國了,沒有收到通知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出境,而該案於111年10月1日確定判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既坦承知悉出國時仍有偵審中案件,按常情理應等待案件結果確定後方能長期出國,而非逕自出境置之不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2 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94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未前往亞東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與評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027號函、112年4月13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2340050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亞東醫院履行個案資料之建立與評估,經新北市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被告仍未為之,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自111年12月8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事實。
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