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坤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坤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陳韻伊所屬海月特區社區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及前所任職之浩欣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由浩欣公司將款項墊付告訴人社區後,再由被告匯款返還浩欣公司,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份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為賠償,如前所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另被告本件業務上所侵占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3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浩欣公司均達成和解,由浩欣公司將款項如數墊付告訴人社區後,再由被告匯款返還浩欣公司,均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 告 張坤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文係浩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海月特區社區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保全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代收代付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2日止,利用擔任上址社區保全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挪為私用後,即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二、案經陳韻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上址社區住戶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韻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應徵履歷表 佐證被告擔任上址社區保全員之事實。 4 海月特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收支表、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12日現場勤務工作日誌 佐證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2日止代收該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款項中之6萬300元未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範圍內,利用相同機會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6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