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需求,竟毀損淡水捷運站出口廁所之鐵捲門方式強行進入如廁,造成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該鐵捲門遭毀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 告 郭文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3號出口旁廁所前,見該處所設鐵捲門(下稱本案鐵捲門)已降下,無法使用廁所,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徒手將本案鐵捲門扳起,致本案鐵捲門變形、凹折,防閒之重要效用喪失。嗣上址捷運保全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泰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獻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毀壞大眾捷運設施等罪嫌,然本案鐵捲門設在廁所前,無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亦不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載運,難認屬「重要」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設備,被告所為與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