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健秋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4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陶健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健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惟於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張武松」之
署押、指印,係冒用張武松」名義表達「不用通知指定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張武松
」之署押、指印、掌印,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武松」之署押於附表編號1、2、4至6
所示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份,竟冒用「張武
松」之身分資料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張武松」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署押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1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3枚及指印5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1 枚 5 張武松之指紋卡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 6 113年11月3日本署訊問筆錄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 告 陶健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健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為警查獲其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6號為有罪判決),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張武松之名義接受逮捕、訊問程序,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本署內,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張武松」之署押(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名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均持交警員、本署法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武松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所示之文件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發現前案留存之指紋與陶健秋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健秋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文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36150450號函。
二、核被告陶健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武松」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3枚及指印10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1 枚 5 張武松之指紋卡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1枚及指印20枚 6 113年11月3日本署訊問筆錄 偽造「張武松」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