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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柏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勳刑事陳報狀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李柏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他人之署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李柏融」署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 告 李柏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口違規紅燈迴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因李柏勳係無照駕駛,擔心被開無照駕駛之罰單,竟謊報渠胞弟李柏融之身分資料,冒用李柏融之身分,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柏融」之簽名,以此方式表達李柏融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柏融以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李柏融於113年5月份接獲監理站之催繳通知單,經李柏融申訴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迴轉。 2、指證警方秘錄器影像所錄得之違規者係被告。 3、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 被告在「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柏融」之簽名。 2. 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被害人李柏融申訴並非駕駛人之事實。 3. 秘錄器影像截圖影本3張。 上開時、地違規者係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柏融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李柏融」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