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沛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沛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20日」更正為「9日」,倒數第2行「20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9日19時38分許」,及補充「被告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2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033611號函暨附件」為證據,另補充被告自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時起,至114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且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53歲行動不便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車牌號碼「BHT-9933」號車牌2面 扣案【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 告 詹沛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沛承明知其姐詹貽婷所有之牌照號碼「BHT-9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遭吊扣,詹沛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BHT-9933」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詹沛承於114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承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 告 詹沛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詹沛承明知其姐詹貽婷所有之牌照號碼「BHT-9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遭吊扣,詹沛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BHT-9933」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分析比對車籍資料及ETC通行紀錄,發現本案車輛車牌已於113年10月26日遭吊扣,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詹沛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通行紀錄。
(三)智慧分析車辨紀錄表1紙。
(四)車輛相片紀錄表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