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成犯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福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起訴書所載言論辱罵、恐嚇告
訴人葉柏良,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被 告 劉福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5度C咖啡店」用餐區抽菸,經葉柏良上前勸導勿抽菸,2人發生爭執,劉福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葉柏良辱罵髒話「幹你娘機掰」,手持熱咖啡朝葉柏良及懷中之子葉○昕(112年次,姓名詳卷)潑灑,持店內椅子作勢欲砸葉柏良及葉○昕,致葉柏良心生畏懼,使葉○昕因驚嚇過度哭鬧,經葉柏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拍攝葉柏良身著短袖上衣遭咖啡潑灑染色痕跡,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福成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罵兩句三字經,當場舉起咖啡杯,並搖咖啡杯,咖啡杯有蓋子,有站起來,舉起椅子超過頭上,拿起就放下。 二 告訴人葉柏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子葉○昕因驚嚇過度哭鬧。 四 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遭咖啡潑灑染色情形。 五 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上述時、地人員往來景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身體並無受傷,而告訴人之子葉○昕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因驚嚇過度哭鬧,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潑灑熱咖啡所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